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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员工晒同事工资、偷看同事工资、打探同事工资的现象频发,很多企业都有薪资保密制度,事发之后,公司的思路一般局限于下面两种措施进行应对: 有的企业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的企业以商业秘密侵权为由告员工。
除了这两种措施外,还有其他做法另辟蹊径吗?带着这个问题,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2015年3月12日,某公司与关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关某任新媒体运营岗位的工作,关某负有“不得打探其他员工的薪资情况等”、“须无条件的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等合同义务。同日,关某与某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工资薪酬资料”。
2017年10月11日,关某在个人朋友圈发布公司3名员工的工资信息。某公司另聘请两人专门监控泄露范围和情况持续至少6个月,为这两人支出薪资16万余元。监控结论为:关某涉案行为致使3个月内有15名员工因不满目前薪资水平而离职,某公司不得不新聘用、招聘专员用于团队稳定和招聘新人。为此,某公司起诉关某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第十条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因此,某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前提,在于该信息至少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要件。本案中,某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具体为:其员工的工资。某公司认为,公司采用薪酬保密制度,禁止员工相互打探薪酬,上述信息能够加强企业管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薪酬保密制度为企业的一项管理手段,企业通过与员工以合同的方式约定薪酬保密,并限制员工打探他人薪酬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合理范围内的薪酬保密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某公司与关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关某任新媒体运营岗位的工作时“不得打探其他员工的薪资情况等”。由此可知,涉案三名员工的单月工资或试用期工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此为其一。其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某公司与员工签订含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某公司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三,就“具有商业价值”这一构成要件而言,涉案三名员工的工资仅为个别月份或是试用期的临时数额,而非整个员工工资体系,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信息的价值性,亦未能对涉案信息的价值进行合理的说明,故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直接利益或竞争优势。因此,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三名员工的工资具有价值性,该工资情况不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在此情况下,关某在朋友圈发布某公司员工工资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某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法律只是社会规范的底线,在此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