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申请的期限及其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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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该款的规定确立了鉴定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一般原则。 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法律实践当中,鉴定期限一般包括“举证期限”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前者适用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明知或应知需要通过鉴定确认并无需受对方当事人否认态度影响的待证事实,如伤残等级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等;而后者则应是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能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情况下设置的救济途径,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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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刘伟律师结合2023年度代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涉及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同类意外险险种,雇员起诉雇主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主认为涉案工地已经购买意外险为由,要求意外险保险金替代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认为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险损失填补原则,可以要求雇主和保险公司分别赔偿。
Published 03/03/24
根据刘伟律师经办的郑州中院、二七法院、管城法院、高新区法院相关裁判文书,刘伟律师总结人民法院支持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少数特殊情形如下: 1、涉案车辆属于待售车辆(市场交易为目的); 2、涉案车辆属于运输中的新车; 3、涉案车辆属于准新车(购车日期在3个月以内发生交通事故)。 其中第3种情形准新车车辆贬值损失目前司法实践当中争议较大,前两种情形法院基本会支持。特别是2024年1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引粤高法发〔2024〕3号文件第十五条明确待售新车或者运输中的新车,车辆贬值损失,法院可以酌情支持。
Published 02/2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