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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该款的规定确立了鉴定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一般原则。
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法律实践当中,鉴定期限一般包括“举证期限”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前者适用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明知或应知需要通过鉴定确认并无需受对方当事人否认态度影响的待证事实,如伤残等级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等;而后者则应是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能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情况下设置的救济途径,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平衡。